插花篇:網民問「今年還會投民進黨嗎?」 答案居然……

 ?第77條:執行保護管束者,得報請檢察官為前二條之聲請。

    也就是說,檢察官得於徵詢觀護人意見後,如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,可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,或者觀護人認為適當且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,也可主動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。

    另外,再根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聲字第496號裁定可見,聲請免除繼續執行保護管束案件的聲請人,是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,根本不是特定媒體所寫的「唐儀靜向法院聲請」,因此特定媒體報導唐儀靜向法院聲請獲准免除保護管束,實為錯誤之理解,連帶誤導大眾,進而引發質疑的聲浪。

    這時有讀者就要提出疑問了,有鄉民在PTT指出法務部於77年做出函釋,明確表示「緩刑或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不適用《保安處分執行法》第75條」來質疑為何法院仍然給予適用?不是說法律之前人人平等?天子犯法與庶民同罪?是不是有些人就是比其他人「平等」呢?

    細究函釋的內容,可見法務部的函釋立基點是解釋當年《刑法》第97條而做出的行政函釋,該條也已於民國94年修法時刪除,刪除理由為「原第九十七條係就裁判諭知保安處分之期間特設免除及延長之規定,而普遍適用於各種保安處分。惟經分別檢討修正後,本條已無保留必要,爰予以刪除。」

    因此,原條文既已遭刪除,除了相關法律規定必須回歸適用《保安處分執行法》外,其他相關所做之行政函釋亦失所附麗,一同失去效力,自不能再予以援用,因此鄉民所提之質疑,乃為對法律脈絡不明瞭而產生的誤解。

    另外,根據大法官釋字216號解釋:

    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,不受任何干涉,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。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,法官於審判案件時,固可予以引用,但仍得依據法律,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,並不受其拘束。

    也就是說,對於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所做出之相關函釋,法院可予以援用,也可以依據法律表示適當的不同見解,並不受行政函釋之拘束,固無鄉民所謂「法律與台灣價值牴觸者,無效」的說法。

    緩刑期間究竟是否要交付保護管束呢?其實也不一定。

    根據《刑法》規定:

    ?第91-1條:犯第221條至第227條、第228條、第229條、第230條、第234條、第332條第2項第2款、第334條第2款、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……(略)

    ?第93條第1項第1款:受緩刑之宣告者,除有下列情形之一,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,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:一、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。(略)

    也就是說,不是每件緩刑案件都必須交付保護管束,犯有91-1條所訂之罪才是「應」,其他是「得」。

    然而,究竟緩刑已交付保護管束,到底是否適用《保安處分執行法》第75條得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呢?實務上聲請案例極為少數,然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聲字第141號裁定指出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得裁量免除保護管束之規定,與有確定期間之緩刑中付保護管束性質即有不同。」從該例中顯然採否定說,與此次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聲字第496號裁定為相反之意見,看來在實務上針對此議題也有不同意見,各位讀者看了兩份意見相左的裁定後,您覺得呢?

    司法不為政治服務

    曾有人說「讓社會大眾誤解司法才是正確的,否則如何操弄風向?又如何製造輿論?」過去也曾有媒體以「檢察官判決不起訴」來報導司法新聞,無怪乎曾有法律工作者感嘆,他對台灣的司法改革只有一個期待,就是讓社會明白「檢察官跟法官不一樣」,這樣就好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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